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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建房收益没有约定的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
 
[2017-08-25]
 

基本案情

    某局2004年为科长建设科长楼,共40套房,参加集资的科长有38户,剩余两套房因无科长集资,该局以732696.6元的价格以其他款项折抵购买。经审计,每套房的造价为139077.85元,这两套房的收益数额为454540.9元。

    

        20141031日,被指定审理的某检察院反贪局将上述两套科长房认定为该局房屋,将这两套房的收益454540.9元认定为该局各局长私分的国有资产。

   

       20141223日,上述检察院以[2014]210号起诉书将该收益指控为私分的国有资产。

    

       2015914日,法院(2015)第18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收益认定为私分的国有资产。

   

    涉案的六名正副局长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笔者担任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两套科长房属于参与集资的38位科长、所得收益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某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2016421日以[2015]1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期间,检察院认可了这两套科长房属于参与集资的38位科长,所得收益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20161024日作出了[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不再将两套科长房的收益指控为六名正副局长私分的国有资产。

 


律师说法

 

    财物的民事权利归属是以财物为犯罪对象的刑事罪名认定的基础。刑法很多罪名的犯罪对象都是一定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占有权等民事权利的权利归属,直接影响罪名能否成立及构成哪个罪名。比如,私分国有资产罪,该罪名犯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资产不难界定。但在比较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往往成为刑事案件中认定罪名的难点。这种情况下,应当从民事角度理清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认定财物权利归属,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断罪名是否成立。

   

    集资建房在全国有一定的普遍性。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单位、参与集资的个人、材料供应商、施工人等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单位和参与集资的个人之间不再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管理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单位和个人各有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集资建房实践中,个人集资、单位出面购买材料、安排施工的方式较多。单位与参与集资的个人之间很少签订书面、规范的民事合同,很少约定集资建房过程中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以及收益的享有和风险、亏损的负担。在所建房屋由集资个人全部分配的情况下,建房支出的所有成本一般由所有参与集资的个人承担。但当部分房屋没有分配时,没有分配的房屋所对应的建造成本和不能实现价值的亏损或风险由单位承担还是由参与集资的个人承担?房屋的权利和出售房屋的收益由单位享有还是由参与集资的个人享有?笔者认为,如果单位与参与集资的个人之间对此有约定,且约定没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按照双方的约定即可确定。如果对此没有约定,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当根据集资的性质对上述问题进行界定。

    

    单位没有对集资建房出资的义务。既然是集资建房,集资就是建房的物质基础。没有个人的集资,单位就无法购买材料、安排施工,建房就失去了基本的物质条件。建房的资金来源于个人的筹集,单位没有对建房出资的义务。在建房过程中,因资金短缺的原因导致无法建成房屋分配给个人,即使单位购买材料、安排施工,也不能让单位承担出资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房屋无法建成的风险应当由集资人承担。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集资建房没有分配的房屋的权利及收益应当归属于所有参与集资的个人。集资建房,一般在建房初期并不分配房屋,个人的集资数额与房屋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每个人的集资数额都是建房总体资金的组成部分。因此,如果房屋建成后,参与集资的个人分配房屋后剩余的房屋无法出售不能实现价值,这部分房屋对应的建造成本和不能实现价值的风险应当由参与集资的所有个人承担;如果这部分房屋实现价值获利,收益也应当由全体参与集资的个人享有。这部分房屋与单位没有必然的权利归属关系。

   

    上述案件中,单位以购买房屋的实际行为,认可了分配剩余两套房权利归属于38位科长。房屋建成后,单位即以732696.6元的其他款项,折抵了这两套房的售房价格,将这两套房购买为单位房屋。这一事实,也印证了单位与38位科长不仅没有关于分配剩余房屋权利归属的约定,还以实际购买行为确定了分配剩余房屋属于38位参与集资的科长。如果单位认为这两套房权利归属于单位,单位就不需要用732696.6元购买,只需要支付这两套房的造价278155.7元即可。

   

    所以,在上述案件中,因单位和参与集资的38位科长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分配剩余房屋的权利归属,因此,对于没有分配的两套房屋,其成本278155.7元应当由38位科长承担,以732696.6元的价格出售这两套房屋的收益454540.9元也应当由38位科长享有。各局长决定这部分收益454540.9元用于科长楼的建设,不能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

   

    当然,在集资建房中,如果单位出面购买材料、安排施工,材料质量、施工质量以及材料购销合同和施工合同中出现的合同签订、履行、违约责任等问题,当然会与单位有一定的关系,单位与参与集资的个人因上述问题也会形成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这些法律关系,只要没有对分配剩余房屋权利归属进行约定,就不影响依照上述方式确定未分配房屋的权利归属。

     

    在以一定财物为犯罪对象的其他罪名的认定过程中,财物权利归属的认定,一样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原创 2017-01-18 靳学孔 獬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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